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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凌晨,程某某等人从河北省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万家福超市门前,盗窃杨某某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后送给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明知该面包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使用。后杨某乙在明知该面包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帮杨某甲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共得赃款3500元。杨某乙将卖车款交付杨某甲,杨某甲分给杨某乙5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1989元。2014年8月15日,杨某甲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及被盗车辆基本信息,杨某某被盗车辆识别代码照片,杨某某购买机动车统一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人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窝藏、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杨某乙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公诉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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