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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住所地南乐县。 经营者刘进伟。 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住所地南乐县。
经营者刘进伟。
被告刘进伟,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乐县,系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照亮,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追加郭照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将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变更成刘进伟作为被告,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伟、被告刘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郭照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4时许,郭照亮驾驶豫J33010、豫J2613挂车,与第三者王波驾驶苏CE6131车相撞,造成王波死亡、车上货物受损,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照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波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依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399号、(2010)泊民初字第1401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045号、(2012)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受害方损失。因事故发生时,郭照亮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郭照亮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中心负责人刘进伟同样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85379.2元。
被告刘进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刘进伟是事故车辆豫J33010、豫J2613挂车的挂靠中心负责人,不对事故车辆进行经营和管理,且与挂靠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挂靠人即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郭照亮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追偿,也应该由郭照亮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刘进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照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郭照亮是事故车辆豫J33010、豫J2613挂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刘进伟开办的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该中心是登记车主,负责购买保险、车辆年检、车审,郭照亮对车辆进行实际经营,刘进伟并不参与。郭照亮的车购买保险是为了替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追偿,且法院已判令他们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他们不应再向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4时许,郭照亮驾驶豫J33010、豫J2613挂号重型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1公里+693米处时,与前方第三者王波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苏CE6131号故障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波当场死亡、齐配配、郭照亮、武战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照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次要责任,齐配配、武战胜无责任,郭照亮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相符。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399号、(2010)泊民初字第1401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045号、(2012)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2012年4月6日给付王波亲属及王波车辆承载受损货物的货主赵立华保险赔偿金共计385379.2元。上述判决均对原告关于“郭照亮所持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33010、豫J2613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进伟,豫J33010、豫J2613挂车以南乐县未来物流中心名义在原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费用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银行打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399号、(2010)泊民初字第1401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045号、(2012)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在事故车辆豫J33010、豫J2613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3853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上述诉讼中作为被告均发表了“郭照亮所持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辩解意见,关于该辩解意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0)泊民初字第1399号、(2010)泊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该抗辩情形明确规定为免责情形,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后原告就此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告也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二审民事判决均分别维持了两份一审民事判决,本院对上述四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本案中,因上述四份判决均未赋予原告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判决无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38537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进伟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刘进伟、郭照亮返还保险赔偿款385379.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1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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