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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玉与郭亚光、郭路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士玉,又名“刘世玉”,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光,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士玉,又名“刘世玉”,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光,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郭路要,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亚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士玉与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0时0分许,郭亚光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郭路要的豫JKC598号小型客车,载郭燕卫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养猪场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丁其法驾驶豫JDJ728号小型客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亚光、丁其法、郭燕卫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郭亚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64.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亚光、郭路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郭亚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郭路要是郭亚光之父,郭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郭路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郭亚光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郭路要是其父亲,在明知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开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对应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30日10时00分许,郭亚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KC5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燕卫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养猪场前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遇丁其法驾驶其自有的豫JDJ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士玉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亚光、丁其法、郭燕卫、刘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其法、郭燕卫、刘士玉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于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3460.62元。被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外伤,3.双侧面部皮肤挫裂伤,4.额部、面部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
郭亚光系郭路要之子,郭亚光驾驶的豫JKC598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路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9154,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医疗费用项下剩余赔偿限额为5188.95元(10000元-已赔付丁其法4811.05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偿限额为66522.08元(110000元-已赔付丁其法43477.92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3年7月29日,共兄弟姊妹5人,其父刘景芝,生于1936年2月13日,二人均登记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日均工资为110.96元(40500元÷365天);河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亚光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郭亚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460.62元,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15978.24元(110.96元×144天),原告登记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0.96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4天,故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2441.12元(110.96元×22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其妻也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0.9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22天,故其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100元(50元×22天)、220元(10元×22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22天);因原告受伤较重,已构成残疾,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费客观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此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24.12元(7393元×5年×10%÷4人)。被告辩称,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请求不当,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父亲现年78周岁,应扶养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0元(7393元×5年×10%÷5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其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5978.24元、护理费2441.1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郭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郭亚光无证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丁其法两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为宜。据此,原告的4340.62元(医疗费3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剩余赔偿限额5188.9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46598.66元(误工费15978.24元+护理费2441.1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偿限额66522.0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39.28元(4340.62元+46598.66元)。郭亚光、郭路要庭审中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查阅公安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其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内,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士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39.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由原告刘士玉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