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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04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焦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感情不和,并且实行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焦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焦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焦某乙。婚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