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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某乙,男,2012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谷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谷某乙,男,2012年12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谷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被害人谷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朝平,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阳光保险),所在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谷某某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朝平、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5时,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JQZ88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卞张路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北李文宝饭店前,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谷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及谷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魏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魏某某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刘某某、谷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魏某某及承保交强险的濮阳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071.6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辩称,由于魏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濮阳阳光保险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JQZ881号小型轿车沿卞张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福堪镇东李胥平村北李文宝饭店前,遇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谷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公路,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殁年26岁)及谷某某(殁年3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0日,魏某某到河北省大名县束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豫JQZ881号小型轿车在濮阳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12时止。经本院主持调解,魏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魏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因刘某某、谷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2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原告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相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和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认为魏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至少包括以下部分:刘某某、谷某某死亡赔偿金339013.6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38301元(38301元/年÷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濮阳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责任限额,濮阳阳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魏某某予以赔偿。因魏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濮阳阳光保险以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仅同意垫付抢救费用,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濮阳阳光保险主张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致害人魏某某的追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某某属自首,对原告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考虑对魏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刘某某、谷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