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豫JSN918号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元村镇邮政储蓄所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9mg/100ml。2014年8月25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4)毒鉴字第0462号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孙某某醉酒程度不高,系自首,已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