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833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该车由原告雇佣司机曹玉臣驾驶,于2014年3月17日5时30分许在濮阳县濮渠公路子岸南,因驾驶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河道内,造成河道、绿化树和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河道及绿化树22600元,支出施救费12000元,车损评估价值为78060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1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当提供其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3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1321202390001819292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13212023900018192917;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95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2014年3月17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曹玉臣驾驶豫J833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子岸南,因躲避前方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河道内,造成河道、绿化树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曹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在该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者张红义达成了赔偿协议:“1、曹玉臣分别拿出现金18000元、4600元为河道和绿化树的损坏赔偿费;2、现场施救费12000元和豫J83371号车损坏修理费自负。”。因原告车辆被施救,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修喜农机修理厂豫J83371、豫J7580挂车吊车费计7000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给付该修理厂豫J83371车拖车费计5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赔偿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民委员会河道及绿化树损失计226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损坏的豫J83371、豫J7580挂车的损失价值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F04-17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评估受损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7806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河道、绿化树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作出了方兴评报字(2014)第060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的豫J83371车辆损失在2014年3月17日的价值为63110元。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83371车损坏河道、绿化树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8-1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的河道、绿化树损失为18600元。被告支付了上述评估费。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河道、绿化树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濮阳县庆祖镇后郑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3371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濮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经审查原告诉请: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32920重型货车的车损评估价值780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的车损价值63110元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应为63110元。 2、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计12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其中豫J7580挂在被告没有购买保险,其相应的施救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吊车费7000元的50%作为豫J7580挂车的吊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施救费票据显示数额与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载明的施救费数额一致,虽然其中一张票据上包括豫J7580挂车的吊车费,但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挂车的具体吊车费数额,原告同意吊车费总额的一半作为该挂车施救费,合乎情理,应予支持,故因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对其关于施救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为8500元。 3、事故第三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给第三者的河道及绿化树损失22600元,并提供了第三者受损河道及绿化树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已赔偿凭证;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18600元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第三者受损河道及绿化树损失价值为18600元;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下余损失16600元(18600元-2000元),另在车辆损失险198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3110元、施救费8500元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90210元(车辆损失63110元+施救费8500元+第三者损失18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90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55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审 判 员 赵同顺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