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宅基使用权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在万兴村东双方争议宅基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小锛斧将李某甲头部和腿部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李某丁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此次纠纷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