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东波,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200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帅立军,曾用名帅立业,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2004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波、帅立军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波、帅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5月13日10时,被告人帅立军驾驶被告人郭东波的摩托车载郭东波到南乐县安济公路韩张镇道班东,遇被害人李某某和运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郭东波、帅立军遂向李某某母女二人靠拢,郭东波伸手抢运某某放在腿上的包时,因运某某拽住不放。二人发生争夺。争夺中帅立军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郭东波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并将李某某母女二人带倒在路边。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运某某携带的嘿琳牌挎包价值为50元。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肢体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运某某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运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运某甲、马某某、孙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及被抢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13年5月13日8时,被告人帅立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郭东波到山东省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刘庄桥向北50米处,郭东波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驾驶证、SAGETEL-T17手机、部分现金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AGETEL-T17手机价值为1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13日9时,被告人帅立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郭东波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五里后村一家农产品加工厂附近,郭东波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邱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型号为S700的联想手机、300元现金、手表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700联想手机价值为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0日8时,被告人郭东波驾驶摩托车到南乐县谷金楼乡六屯村南永和饭庄门前偏东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38型手机、现金200元及眼镜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号为5238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5月12日11时40分,被告人郭东波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东阿县舜河大酒店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奥克斯手机、100元现金、PNY-U盘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PNY-U盘价值为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东波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聊城市聊博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5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抢身份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5月12日18时,被告人郭东波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LG-P500手机、一串钥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LG-P500手机价值为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抢手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5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郭东波驾驶摩托车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前十里铺村西公路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魅族手机、300元现金等物品。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魅族MX型手机价值为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东波参与抢夺7次,抢夺数额为4690元、帅立军参与抢夺2次,抢夺数额为75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郭东波200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帅立军2004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3日11时二被告人被抓获。 (3)搜查、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13日侦查人员对郭东波的人身和抢劫时所坐的摩托车进行了搜查,发现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的身份证,SAGETEL手机、LG-P500手机、魅族手机各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4)物证照片,证明郭东波、帅立军实施抢劫和抢夺行为时骑一辆红色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波、帅立军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财物,属转化型抢劫;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帅立军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郭东波有前科,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东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帅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三、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