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趁其姐姐邱某甲到其家串亲戚时,借故将邱某甲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到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邱某甲家,利用同电动自行车钥匙在一起的家门钥匙打开外门,进入邱某甲所住东屋,从西南角的床头褥子下面盗走现金2000元。
2、2013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邱某某趁其叔叔邱某乙到寺庄乡东寺庄村赶集时,从外门进入邱某乙家,用钥匙打开邱某乙家堂屋门,将存放在堂屋中间方桌下瓷盆与铝盆之间的500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农历8月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到濮阳县清河头乡中清河头村女网友肖某某家暂住时,趁肖某某不在家之际盗窃现金500元。2014年6月14日,邱某某再次到肖某某家暂住时,趁肖某某在屋内熟睡之际,将床上挎包内的项链和50元现金盗走,后将项链卖到濮阳市华龙商场银妮彩银饰柜台,得赃款15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010元。
4、2014年4月某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濮阳市飞龙车站约见网友贾某某,而后二人在飞龙车站北侧诚信宾馆208房间开房,邱某某趁贾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贾某某黑色挎包里的100元现金盗走;2014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9时许,邱某某与贾某某在飞龙车站西侧路北的京龙宾馆开房时,邱某某趁贾某某去卫生间之际,将贾某某黑色挎包里的2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盗窃贾某某现金、销售所盗项链地点、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丙、陈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邱某甲、郭某某、邱某乙、肖某某、贾某某陈述及肖某某、贾某某辨认邱某某笔录、照片,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邱某某与网友“心语心愿”的QQ聊天记录,邱某某上网记录、濮阳市京龙快捷酒店入住登记信息,肖某某购买项链凭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邱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其所盗大部分财物犯罪对象与其属近亲属或亲属关系,且其近亲属、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