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艾占士,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亮,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珍,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占士与被告武永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占士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武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高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占士诉称,原告在南乐县光明北路东侧开了一个金佛堂门市,被告武永亮在旁边开了一个永亮宾馆,2014年6月9日晚21点左右,因有人将车停在原告门市前影响原告生意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一把U型锁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以乐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永亮辩称,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原告艾占士眼部受伤质疑,要求将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治疗费用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南乐县光明北路东侧相邻经营金佛堂门市和永亮宾馆,2014年6月9日晚21时许,在永亮宾馆门前,原告艾占士因有人将车停在其金佛堂门市前与被告武永亮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用一把U型锁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当天即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眼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艾占士因伤误工时间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共30日。另查明,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年收入为31485元,日均收入为86.26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日均收入为79.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88.86元,误工费2587.8元(86.26元×30天),护理费1034.28元(79.56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武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占士医疗费5688.86元、误工费2587.8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9830.94元; 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艾占士承担。 本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武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