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乙,女,200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以上两原告之母。 原告李爱华,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彦双,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社香,女,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代表人张文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爱华、王彦双、陈社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爱华、王彦双、陈社香诉称,2009年5月4日,五原告亲属王守坤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并一次性交纳保费,合同于次日生效,基本保险金额2000元,合同约定,如投保人一次性缴纳保费,其身故后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2014年1月28日,王守坤身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仅同意支付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是不属实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是没有依据和道理的。根据王守坤所参加国寿鸿富两全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非意外死亡,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倍予以身故赔偿,其交纳保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2154元,因此,被告同意给予王守坤受益人2154元的身故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五原告亲属王守坤于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鸿福两全保险”生效,保险单号为1081410300687519,保险金额为2154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费为2000元,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交清保险费的,因疾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因意外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王守坤一次性缴纳了保险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李爱华之夫、王彦双、陈社香之子王守坤自杀身亡,并于2014年2月17日被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近德固派出所证明、理赔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王守坤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王守坤一次性交清保险费2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依法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王守坤在合同生效后第五年自杀身故,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守坤自杀不属于因疾病身故,也不属于意外身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的准确解释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被告只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额的一倍;原告主张王守坤的自杀是因为外来精神侵害导致,事件发生具有突发性,属于意外身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王守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界定合同生效两年后的自杀属于意外还是疾病死亡,王守坤应被认定属于意外身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保险金,即三倍的基本保险金额6462元(2154元×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爱华、王彦双、陈社香保险赔偿金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