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潘艳钊,女。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郭智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艳钊与被告李瑞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李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艳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瑞霞驾驶豫J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遇原告之母张妹淑驾驶豫J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潘艳钊,在非机动车道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艳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87.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瑞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原告潘艳钊无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李瑞霞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摩托车没有牌照,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原告之母张妹淑应该负部分责任。诉前,被告李瑞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将被告李瑞霞的垫付款予以返还,如有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瑞霞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瑞霞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R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其母一同起诉,两人应共同分配使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6时15分,被告李瑞霞驾驶豫J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600米时,遇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之母张妹淑无证驾驶豫JXxxx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潘艳钊(在非机动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之母张妹淑和原告潘艳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母张妹淑、原告潘艳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艳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计14033.3元(住院费13730.7元+门诊费2.6元+CT、彩超费3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4、耻骨联合分离;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三千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出院当天,原告转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80.8元(住院费1099.8元+治疗费81元),于2013年6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术后。2013年7月17日和7月29日,原告在该院花去化验费、放射费、磁共振平扫费共计59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艳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艳钊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潘艳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624.78元。2014年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艳钊2013年3月31日交通事故造成耻骨联合分离,经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用1845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00元,李瑞霞支付745元)。原告潘艳钊因二次鉴定请假7天,误工损失805元,花去交通费143元。 被告李瑞霞驾驶的豫JR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李瑞霞;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之母张妹淑63580.32元,下余限额为58419.68元。 另查明,原告潘艳钊生于1987年7月20日,姊妹四人,其父潘学修生于1950年2月17日,户口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张妹淑生于1953年2月25日,系南乐县钢铁厂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011年-2013年,原告潘艳钊与其夫黄小东均于当年的5月8日取得西安市暂住证,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止,原告潘艳钊与其夫黄小东均在西安迈德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职。诉前,被告李瑞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0元。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为67.97元(2480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暂住证、西安迈德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瑞霞驾驶豫J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妹淑驾驶豫J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对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瑞霞辩称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母张妹淑无证驾驶摩托车也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张妹淑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李瑞霞在非机动车道内疲劳、超速驾驶车辆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瑞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艳钊及其母张妹淑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李瑞霞驾驶的豫J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下余54331.16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瑞霞予以赔付。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428.88元,包括第一次住院15804.1元和二次手术费用2624.78元,虽然二被告提出原告二次手术费票据不是原始单据,但二被告对病历及每日清单无异议,且二次手术费用并未超出医疗机构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595.6元(111.7元×6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黄小东的暂住证、“西安迈德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辩称黄小东没有正规的劳务合同,不应按照其工资表显示数额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9.53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78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23.34元(69.53元×78天×1人)。3、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误工费7820元(115元×68天)、院外误工费9200元(115元×80天)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西安迈德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辩称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不同意按照工资表显示数额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原告在西安迈德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可予确认,但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67.97元计算,经审查,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7天,二次手术住院11天,则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739.26元(147天×67.97元+11天×67.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0元(30元×67天+30元×11天),营养费应为780元(10元×67天+10元×11天)。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艳钊2013年3月31日交通事故造成耻骨联合分离,经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潘艳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潘艳钊提供的暂住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至少自2011年5月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西安市工作、居住、生活,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共计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潘学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36.5元(13732.96元×17年×10%÷4人)、其母张妹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20年×10%÷4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潘学修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根据潘学修的户口性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38.66元(5032.14元×17年×10%÷4人)。因原告之母张妹淑系南乐县钢铁厂退休职工,可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对原告请求张妹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潘艳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66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302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重新鉴定的费用1845元应由二被告均担,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共计为4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0、原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潘艳钊合理损失共计为85835.38元(医疗费18428.88元+护理费5423.34元+误工费107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302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豫JRX6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潘艳钊造成的损失计58419.68元。被告李瑞霞应对原告下余损失27415.7元(85835.38元-58419.68元)予以赔偿,因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4215.7元(27415.7元-1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艳钊各项损失共计58419.68元。 二、被告李瑞霞赔偿原告潘艳钊各项损失共计14215.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瑞霞各负担重新鉴定费用922.5元 四、驳回原告潘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李瑞霞负担1950元,原告潘艳钊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自强 审判员 张云英 审判员 任留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