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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顺江诉被告常付乾、运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闫顺江,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付乾,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运瑞敏,女,1974年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闫顺江,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付乾,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运瑞敏,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付乾之妻。
原告闫顺江与被告常付乾、运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付乾、运瑞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顺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止2010年度,二被告经营养殖活动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1349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付乾、运瑞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养殖期间自2009年止2010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七张:1、“今欠到料款贰仟壹佰元整,三坡常付乾,2009年11月23日”。2、“常付乾欠3.14号3代代乳王(每代190),4.11{4代柴锥金典(每代45,2代);2代大观林每代50元;2代化猪乳三农(185每代)}共计1220元”。3、“今欠到饲料款现金贰仟六百贰拾元整,三坡常付乾,2009年12月11号”。4、“今欠到饲料现金壹仟壹佰元整,三坡常付乾,2010.1.8号”。5、“今欠到顺江现金贰仟壹佰伍拾元。欠款人常付乾,(付轩的妻子打的条)2010年1月13号”。6、“欠条,今欠到现金贰仟壹佰伍拾元,¥2150.00元,此前款在2010年2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者追加1%的滞纳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强制收回。欠款人运瑞敏,2010年2月8日”。7、“今欠到顺江现金贰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运瑞敏,10.3.14号”。被告常付乾、运瑞敏共计欠款1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付乾、运瑞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顺江欠款13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常付乾、运瑞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