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6日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19日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0月20日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7年5月24日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9月7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及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张冠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时18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7251E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路口处,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某甲(殁年27岁)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葛某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万元。庭审中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住院证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葛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且事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不承担财产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18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7251E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路口处,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某甲(殁年27岁)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葛某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688.8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后先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乙患有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眼眶下壁骨折;4、额骨左侧骨折;5、肋骨多发性骨折;6、右肺挫伤;7、脾脏挫裂伤;8、创伤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10、右上腹腹膜后血肿;11、十二指肠、小肠挫伤、小肠系膜裂伤。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133787.34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脾脏切除构成VIII级伤残;王某乙小肠系膜裂伤修补后构成X级伤残;王某乙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王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电动三轮车修复费为298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葛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万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死者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甲,生于2010年10月20日;张某甲兄妹三人,其父张某某,1964年9月6日生;其母王某某,1964年9月19日生。 再查明,冀D7251E号小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某某、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证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案侦破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乐公交认字(201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刑)鉴(尸)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河南中州(2014)第F07-24号评估意见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事发后,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辩护人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自首,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冀D7251E号小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犯罪人无证驾驶或逃逸等为由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害人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