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焦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士,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北高庄。身份证号:410923194912051053。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士、孟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元月份典礼同居,2007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元月4日生长女焦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次女焦某乙,2008年12月30日生长子焦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造成了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生气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近两年来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难以做和好工作,再保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则是毫无现实意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三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三个子女时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均属实,其余均不属实”;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才缔结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及牢固的婚后感情,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如果双方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双方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也不可能生育三个可爱的孩子,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再说、自2013年南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下达至今,原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做和好工作,特别是2014年春节时,双方与三个孩子走亲戚、在邻居家串门,且原告在邻居家打牌、打麻将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被告为了双方多年的感情及三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劝原告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及三个可爱的孩子能撤回起诉,被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有信心使双方和好如初。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以上事实,在调解不能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份典礼同居,2007年7月10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长女焦某甲生于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婚生次女焦某乙生于2006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焦某丙生于2008年12月30日,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5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另经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家过年,并居住了2个月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春节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机会和条件。只要原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情分和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能够改正不足,努力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的起诉现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