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典礼同居,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之久,被告下落不明。为了解除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典礼同居,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结婚证、南乐县福堪镇康宋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马云芳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被告拒不到庭表明自己态度,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