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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迷路诉被告于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赵迷路,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于贵生,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赵迷路与被告于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赵迷路,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于贵生,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赵迷路与被告于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迷路诉称,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被告于贵生借原告赵迷路现金8000元整,并承诺用两三天就还钱,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2000元,下欠6000元,承诺年底就还,并支付1分5的利息,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贵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于贵生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于贵生今欠到现陆仟元整?6000元2013年、10、15号”。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贵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迷路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贵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