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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梁某甲,现已结婚,1995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梁某乙,正在上大学。婚前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梁某某辩称,认识情况对,同居情况对,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孩子情况都对。同居前经常在一起,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好。没有分居,双方都出去打工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梁某甲,1995年11月6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债权为5000元,分别为原告姐姐李爱景借款1000元、原告兄弟李爱民借款2000元、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别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方努力挽救该婚姻但未取得效果,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仍然坚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5000元,因都是原告家人所借,故由原告享有该债权,给付被告债权分割款25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因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的成长所尽义务较少,被告付出较多。而且现在其长子仍在外上大学,家庭支出较大,综上考量,原告应从经济上给予被告一次性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梁某某共同债权分割款2500元。
三、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