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千口乡陈村,身份证号:410923197612026618。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千口乡陈村,身份证号:410923197802156683。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于1999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在在原告处生活,2009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找不到被告,起诉离婚。2011年8月份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领证时间,孩子情况都对。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差不多。被告一直在本村居住,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分居。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在在原告处生活,2009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