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于1999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宋某甲,现在南乐上初一,2003年2月4日生育次子宋某乙,现在福堪上小学六年级,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2002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03年2月4日生育次子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