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62号 原告武宗民,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亚辉,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武宗民与被告苗亚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宗民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宗民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带领原告到北京进行房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仍下欠原告3200元,至今未付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亚辉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带领原告到北京进行房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宗民现金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元)苗亚辉2012年6月4日”,且被告按有手印。经原告催要,2012年6月5日在大慧寺,被告委托被告叔叔苗汉卫给原告6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据一支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剩余3200元劳务报酬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苗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宗民支付劳务报酬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