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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1月3日到南乐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11月份和2014年农历6月初9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孩子看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并未经常吵架,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后曾多次去叫原告回来,女儿是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的,被告经常带女儿到南乐玩,没有不管女儿。原告曾说如果要她回去过,被告的父母得搬出去,再给40000元。被告为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1月3日到南乐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2日,原告带着女儿李某乙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有一女,已组建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曾发生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幸福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