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温某某,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由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于2014年农历四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纯属牵强附会、无中生有。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是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又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恩爱互帮互助、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是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父母年迈,弟兄较多,家庭贫困,组成家庭不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时间后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