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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继发诉被告赵军平、张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梁继发,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赵军平,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张艳星,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梁继发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梁继发,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赵军平,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张艳星,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梁继发与被告赵军平、张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平、张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继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艳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赵军平通过张艳星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军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张艳星做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军平、张艳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赵军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艳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军平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星自愿为赵军平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平、张艳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继发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军平、张艳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