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不知道珍惜。2013年1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撤诉起诉。但是,在至今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并未完全改正错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四月初八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由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