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6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日生育女孩毛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性情暴躁,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没有叫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柜机空调一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