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朱来强,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俊收,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朱来强与被告常俊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俊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强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鸡苗,欠款34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鸡苗,欠款103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500元后,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俊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鸡苗,欠款3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苗款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常俊收,2013.3.8号。”;2013年3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鸡苗,欠款10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鸡苗款壹万零叁佰元整(10300元)常俊收,2013.3.17号。(附言:支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500元后,下欠132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俊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来强欠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常俊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