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甲,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儿子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生活在一起,因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如果不能和好,不如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万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初中同学且同班友好,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并育有一子,并非原告所说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不到一起。原、被告发生矛盾才18天,原告就起诉离婚,并非其本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也愿做和好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六月二十八,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七月初七生育儿子万某乙,2013年2月16日双方到南乐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且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已组建完整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