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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姚某甲,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内蒙额尔古纳左旗。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庞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姚某甲,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内蒙额尔古纳左旗。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春天原告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5月22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春节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系2007年春天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2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8日,被告将户籍从内蒙古额尔古纳左某某迁入原告家,系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春节前,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行撤回撤诉。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2013年5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又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权属问题可待其出现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