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份定亲,同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双方矛盾冲突越来越大。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7月16日,被告带领指使亲属殴打原告父亲,致使多处轻微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共同债务4000元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张辰逸,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31800元,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十三门柜一套(三组)、低组合一套(三组)、梳妆台一套(带凳子)、大红盒一件、鞋柜一件、电脑桌一件、紫色沙发一套(四组)、奥克斯空调一台(柜机)、海信3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冰盆两个、暖瓶两个、镜子两个、牙缸一对、皂盒一对、花瓶一对、鸡毛弹子一对、床刷子一对、茶具一套、挂衣架一件、十字绣两幅、吹风机一个、电夹板一个、被罩两条、床罩两条、枕头一对、羽绒被一件、蚕丝被一件、夏凉被一件、羽绒服一件、黑皮袄意见,被子十二条,其他个人衣物若干。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辰逸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应随母方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嫁妆属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依法应予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50%。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辰逸(2013年12月23日生)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3135.88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直至2031年12月20日止);被告张某甲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孩子住地予以探视,原告刘某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15900元(31800元×50%),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个人嫁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以法院勘验为准)。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