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顾某甲,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双方到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生育女儿付某乙,2009年2月生育儿子付某丙。由于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一个多月前因为浇地二人再次吵架,然后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冲抵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时间均属实,被告以前可能存在好吃懒做,但现在已经改过了。每个夫妻都有吵架的时候,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到达离婚的程度,加之两个孩子现在年龄还小,均无法独立生活,如果离婚了,孩子将无人照顾。被告非常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4日双方到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3日生育女儿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3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在此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结婚九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组建成完整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