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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男。 被告袁亚光,男。 张跃军、袁亚光委托代理人张学廷,男。系张跃军之父。 被告袁晓利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男。
被告袁亚光,男。
张跃军、袁亚光委托代理人张学廷,男。系张跃军之父。
被告袁晓利,女。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原告姜顺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袁晓利及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袁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诉称,原告姜顺峰于2013年4月15日晚19时左右,驾驶自有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驾车前往南乐县寺庄乡豆村,行驶至南乐县苗圃路时,被三被告等人拦截停车;三被告强行把原告的车钥匙抢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将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并将车上的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左右、银行卡7张、身份证、驾驶证、票据、资料等物品带走。后原告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向原告下达了乐公(寺)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张跃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及车上物品。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田雅阁轿车购车发票1张,2、豫JQ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是姜顺峰,以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跃军答辩、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跃军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张跃军欲用其工资本抵押贷款,被告张跃军因其工资已抵押贷款,遂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战习联系解决原告贷款事宜,王战习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后并未将所借贷款项交给原告;2012年11月份,被告张跃军因贷款事宜向原告书写数额为65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3年3月7日,原告借故将被告张跃军所有的豫JXXXXX号轿车扣押,后经中间人说和,原告以返还车辆为借口向被告张跃军索要现金50000元,原告接受现金后并未向被告张跃军返还车辆。被告张跃军为要回豫JXXXXX号车辆而无奈将原告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扣押。被告张跃军因原告扣押其车辆而遭受不能正常审验机动车损失2000元和营运损失每天200元。被告张跃军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赔偿被告停运损失,返还现金50000元,确认被告张跃军向原告出具的650000元借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JXXXXX机动车行驶证1本,用于证明豫JXXXXX号奔腾轿车所有人是张跃军。2、姜顺峰出具的收到条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9日姜顺峰收到张跃军50000元现金。3、姜顺峰与被告代理人张学廷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军无经济来往、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辩称,二被告并未参与扣押原告车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亚光、袁晓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亚光、袁晓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张跃军的反诉,原告姜顺峰辩称,被告张跃军反诉所称车辆在原告处,但并非原告扣押,而是被告张跃军因贷款的原因自愿将其车辆质押于原告处,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张跃军车辆。原告接受被告张跃军现金50000元,是用于解除法院冻结赵怀林的存款,该5000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返还该款。关于650000元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并未据此主张权利,不能认定该借据无效。被告张跃军的反诉虽在事实上与本诉有牵连,但被告所诉不符合反诉的特征,不构成反诉。要求驳回被告张跃军的反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南乐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跃军、袁晓利笔录各一份,询问原告姜顺峰笔录二份,询问张学廷、张殿军笔录各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
对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提交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相佐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姜顺峰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原告姜顺峰没有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姜顺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姜顺峰认可收到了张跃军的50000元现金,但认为该50000元是用于解除法院冻结赵怀林的存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姜顺峰不应返还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认为姜顺峰收到的50000元是借张跃军的钱,是姜顺峰返还车辆的条件。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和录音的事件地点,且该录音内容模糊,但姜顺峰认可自己与张跃军没有借贷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姜顺峰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陈述,没有反映出原告姜顺峰占有张跃军车辆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顺峰的车辆在被告张跃军处,也能够证明被告张跃军的车辆在原告姜顺峰处。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姜顺峰与被告张跃军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张跃军有借贷相关的纠纷为由,将被告张跃军所有的豫JXXXXX号奔腾小轿车扣押。2013年3月9日,被告张跃军给付原告姜顺峰现金50000元,姜顺峰向张跃军出具收到条1支。2013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张跃军在南乐县马颊河西侧苗圃路将原告的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扣押。2013年7月9日,原告姜顺峰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被告张跃军反诉要求原告姜顺峰返还豫JXXXXX号奔腾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返还50000元现金、赔偿车辆隔审损失、确认姜顺峰持有的自己出具的65万元借据无效。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张跃军私自扣押原告姜顺峰的车辆,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姜顺峰的物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姜顺峰要求被告张跃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顺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亚光、袁晓利扣押了自己的车辆及车辆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因此对原告姜顺峰要求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返还车辆并要求返还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跃军提出的反诉,原告姜顺峰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诉被告为三人,但反诉的仅张跃军一人,不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特征,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与本诉相互吞并、抵消。本院认为,原告本诉与被告张跃军反诉中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本诉与反诉均不能相互吞并、抵消;被告张跃军要求返还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在事实上虽然有牵连,但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吞并、抵消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本诉;被告张跃军要求确认自己向姜顺峰出具的650000元借据无效的反诉请求,属确认之诉,且原告姜顺峰也并未向被告张跃军主张该权利,因此被告张跃军的该反诉主张与原告姜顺峰的本诉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对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军提出的反诉,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不能达到对抗、吞并、抵消原告本诉之目的,故被告张跃军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张跃军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QXXXX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姜顺峰。
二、驳回原告姜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跃军负担;反诉费1050元,全部退回被告张跃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自强
审判员  左鸿章
审判员  任留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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