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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与刘印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刘占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印良,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刘占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印良,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印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两份《五花营村节水莲藕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4月1日至3日支付每亩承包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足额交纳承包费,累计欠款1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藕田承包地5.4亩并支付所欠承包费10200元。
被告刘印良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南乐县西邵乡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两份《五花营村节水莲藕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濮清南河西,东临路,西临蔡村地,南临刘印良,北临李路乔,计2.7亩及东临路,西临蔡村地,南临刘文兵,北临刘印良,计2.7亩,共计5.4亩农田种植节水莲藕;承包期限均为10年,即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承包费均为每亩(735平方米)每年1000元,被告应于当年4月1日至3日内交清;被告在当年4月1日至3日内不交清当年承包费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承包土地,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承包费通知,该通知显示被告应于2014年4月3日前交纳当年及前欠承包费10200元,原告限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前交清,否则原告将依照合同规定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被告在该通知签收人一栏签字,送达人刘世伟、李淑娟也在该通知存根(回执)签字,该通知盖有原告公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五花营村节水莲藕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催缴承包费通知存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五花营村节水莲藕种植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在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经原告催缴,其仍未交纳,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让被告返还发包土地视为其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亩承包田及给付下欠承包费1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五花营村节水莲藕种植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濮清南河的5.4亩承包田(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并给付原告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民委员会下欠承包费10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刘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