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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位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自琴,女,58岁,汉族。 委托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位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自琴,女,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自琴、杜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为给被告一次机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六个多月来双方未作任何和好工作,分居至今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都给被告;欠被告母亲的5000元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7年,夫妻感情稳定,无大的矛盾,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出抚养费;物品被告不要原告折成钱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2月17日典礼同居,2012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5日生育女孩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张、低组合柜一套(三组)、十门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小凳子五把、大椅子两把、电视一台、饭桌一张、碗橱一张、梳妆台一张(含凳子)、被褥十六条、床单五条。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有:东方红太阳能一台、斯太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热扇一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任自琴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负责全部偿还。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庭审中被告亦对同意离婚提出条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为最大程度减小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影响,仍然保持现有生活状态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被告婚前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及共同债务5000元自愿全部承担,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并且直接抚养女儿的现状,从最大限度保护、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考量,原告应从经济上给予被告一定帮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位某甲由被告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魏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5日前向被告席某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135.87元(8475.34元×1.48×25%),至女儿位某甲年满18周岁即2027年止。
三、原告魏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孩子居住地探视孩子位某甲;被告席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魏某某将被告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以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被告席某某。
五、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东方红太阳能一台、斯太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热扇一台归被告席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七、原告魏某某向被告席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
上述四、五、七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