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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兵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连兵胜,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连兵胜,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兵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兵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68109、豫J8583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2012年3月20日19时,原告雇佣司机马建军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白各庄路口与第三者叶佛送相撞,造成叶佛送受伤并构成伤残。原告为其垫付了29000元。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叶佛送损失,赔偿不足部分从原告垫付款内予以扣除,并同时判令叶佛送返还原告垫付款计15482.53元,致使原告仍有13517.47元垫付款未得到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叶佛送垫付的费用计1351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责任,被告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68109、豫J8583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两份商业险均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2年3月20日19时45分,原告雇佣司机马建军驾驶豫J68109、豫J8583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白各庄路口,与第三者叶佛送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叶佛送受伤、马建军驾驶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第394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马建军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过错行为,因不能证明信号灯情况,此事故不确定责任。2012年11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佛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219.07元,同时确认原告为叶佛送垫付29000元;判决认为叶佛送的损失应首先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分项赔偿,该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还确认叶佛送同意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部分,从原告垫付款内予以扣除;法院最终判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佛送104701.6元,叶佛送返还本案原告下余垫付款15482.5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顺民初字第994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J68109、豫J8583挂车于2011年6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率),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68109、豫J8583挂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叶佛送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对原告雇佣司机马建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说明,并同时称因不能证明信号灯情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佛送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应首先在豫J68109、豫J8583挂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对叶佛送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向叶佛送支付的下余垫付款计13517.47元应由被告在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限额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兵胜垫付款计1351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征收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