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身份证号:410923198911021029。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罗庄村,身份证号:410923198807281015。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化工路6居民区,系村委会推荐公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经媒人介绍订婚,2011年腊月21日典礼同居,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后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典礼同居,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孩尚在幼年,正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希望原告多考虑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