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甲生于2013年11月5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因经常生气吵架而要求离婚。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侯某某辩称,婚前了解一部分,婚后感情挺好的。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1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甲生于2013年11月5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孩尚在幼年,正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希望原告多考虑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