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份认识,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同居,2007年2月2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贾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因原告不顾家,要求离婚。自2014年8月被告从家离开,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份认识,2007年1月4日典礼同居,2007年2月27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贾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