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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在韩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苗某甲及苗某乙,两个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特别近四、五年来,被告一直与别的女人在外鬼混,对家庭、孩子极其不负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至今均未作和好工作,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孩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6年12月28日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苗某甲及苗某乙,两个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及两个儿子户籍证明、南乐县韩张镇召固村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