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迎国,被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代某甲,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代某乙。婚后无感情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6日起诉离婚,虽未离婚可还是没有和好希望。且被告又出手殴打原告两次。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对未来生活失去希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虽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小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上次撤诉后被告给付原告5500元。今年原告患病住院期间给付治疗费4000元。为了双方的感情及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代某甲,200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2014年6月底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将近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的。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但主动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且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证明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是诚恳的,本院认为只要通过彼此的包容和坦诚沟通双方仍和好希望。并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