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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9日典礼同居,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未和原告商量擅自做流产手术,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腊月份,被告让原告吃下很多感冒药,被原告家人及时发现才幸免于难,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3年农历12月30日分居至今。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2013年11月份做流产手术,是因为胎儿停止发育,被告被迫做的,并不是被告主动做流产,并且做手术时原告方家人都在场,知晓这一情况。原告所说的被告强迫原告吃感冒药与实际不符。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很珍惜这份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9日典礼同居,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再次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