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申怀明,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晨亮,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怀明与被告张晨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明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张晨亮驾驶豫JK41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昌州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张晨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张晨亮未支付任何费用,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7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晨亮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张晨亮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00分许,张晨亮驾驶豫JK415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昌州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亮、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591.12元(住院治疗费12773.91+门诊检查费1817.21),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经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6、肺挫伤。2014年8月6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更换部件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于次日作出乐价认字(2014)0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更换部件认证价格为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K415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张晨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8307080120130009715;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价格认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张晨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晨亮驾驶豫JK41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张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故张晨亮及原告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K415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晨亮予以赔偿。关于张晨亮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张晨亮与原告车辆均为机动车,又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的比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4591.93元;保险公司辩称,对票据号为5108358门诊票据中出车费项目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中测定微量元素等项目的约200元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检查及收费不符合法律及医疗规定,且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的检查项目均遵医嘱,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591.12元。 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72元(6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274.40元(79.65元×16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应为1272.96元(79.56元×16天)。 4.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中一张金额为200元的票据未显示目的地,也未加盖交通票据印章,建议按照住院时间每日20元标准计算,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花费,且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 5.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认字(2014)0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请求车辆损失8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评估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此认证结论书的认可,对此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认证结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评估费。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并提交评估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591.12元、误工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72.96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31.1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4.9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64.9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9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9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231.12元(医疗费145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10000元),应由张晨亮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2615.56元(5231.12元×5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64.9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664.96元+财产损失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怀明各项损失共计13564.96元。 二、被告张晨亮赔偿原告申怀明各项损失共计2615.56元。 三、驳回原告申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征收13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张晨亮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