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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新国与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国,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国,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国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新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洋洋、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原系被告中原国贸的职工,后被告中原国贸出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地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大地公司处工作。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原国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直接根据中原国贸的安排去大地公司上班了,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亦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原国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原国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因被告中原国贸改制中进行的职工安置方案系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被告中原国贸与其职工之间的争议应按照其职工安置方案予以解决,原告尚未与被告中原国贸解除劳动关系,亦应当由被告中原国贸予以安置,其与被告中原国贸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新国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侯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为国企并已改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职工应按照其职工安置方案予以安置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不正确的,应予改正。上诉人既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发放所欠的工资及支付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法院应予以判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已在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保厅批准于2011年1月31日正式解体、撤销。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已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四、上诉人曾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部门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五、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作为原告曾起诉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又撤诉。六、原审法院受理了一批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均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公司2005年改制时,上诉人并不在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改制名单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争议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新国原系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职工,后由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安排到该公司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审被告河南大地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上诉人侯新国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新国与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已进行改制,那么上诉人侯新国作为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职工,应按照该公司的安置方案解决其相关劳动争议,所以上诉人侯新国与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侯新国的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