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然,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树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喻,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江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江然,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康、郭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在观看了被告河南省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播出的有关“清唐基”的广告后,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刘静购买了10盒“清唐基”,并为此支付870元。2、原告提交河南省鹿邑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273.4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两张共计1756.32元。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366元、郑州市管城区政烨招待所收费票据30元。4、被告提交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一份,但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看到被告播放的“清唐基”广告后购买并服用“清唐基”后给其造成损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服用“清唐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被告称其播放的清唐基广告已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但是其提交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广告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因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被告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且同意被告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江然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江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何江然负担2549元,由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何江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对“清唐基”进行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上诉人购买了10盒,根据广告要求服用七天后加重了病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的“清唐基”广告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对产生本案纠纷存在过错。上诉人何江然在购买了十盒“清唐基”之后,已经发现系保健品,在说明书中已经注明了具有辅助降血糖的保健功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何江然应当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联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何江然在与厂家销售员联系后,在厂家销售员可以治疗糖尿病的承诺下,服用“清唐基”,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播放广告的行为无关,且上诉人何江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服用“清唐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何江然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江然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对“清唐基”进行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上诉人购买了10盒,根据广告要求服用七天后加重了病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何江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