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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浩与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浩,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浩,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行职工。
上诉人付浩因与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浩的委托代理人寇向杰,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浩2013年12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金额24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民生银行银联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原告于当天向该卡中存入30万元,原告同时就该卡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同日,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26223000358120的民生银联借记卡,同时就该卡申请开通了个人客户手机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为15207183155(原告自认该手机号码系李明光的,非原告本人手机号码)。
被告提交的个人客户手机银行服务申请表客户确认处载明:本人自愿申请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载明:手机银行指银行运营的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别系统,客户使用手机、PAD等终端,安装手机银行客户端程序后,通过网络与其连接,可获得约定的金融服务,银行根据客户在营业柜台和/或网上银行的选择为客户提供手机银行服务;密码指银行用以识别客户身份、指令等要求客户提供的代码或口令,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等,具体业务中使用的密码类别以银行要求为准;客户指令指客户以数据电文形式向银行发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银行提供或取消手机银行服务的具体要约、承诺、请求或确认;手机银行账户指经客户申请且经银行同意,可按本协议使用手机银行服务的账户;客户有权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其开通、中止或终止可通过银行指定营业柜台办理,已申请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直接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客户应指定手机电话号码作为手机银行签约号码,客户在任一指定移动设备上首次使用手机银行时,签约手机号码将收到短信验证码,客户使用签约手机电话号码+手机银行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进行设备绑定;客户知悉使用手机银行服务,存在手机号码,手机银行密码保管不善,被他人盗用的风险;客户知悉并同意,银行存储的与服务相关的数据电文是客户使用手机银行服务情况的有效书面证明;客户使用手机银行时,如非银行过错而发生的执行错误时,银行对因该项错误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和其他不利后果不承担责任。
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2月28日,原告付浩自行将其所有的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的民生银行银联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添加建行姓名为梁宗应的6217003370001102662银行卡为手机银行大额转账账户。
2013年2月28日晚18:48分,原告付浩手机银行下挂添加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当晚18:49分,付浩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民生银联借记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26万元转入付浩卡号为6226223000358120的民生银联借记卡。后卡号为6226223000358120的民生银联借记卡通过五次手机银行转账,共向梁宗应建行卡6217003370001102662转入24万元。
2013年3月27日,原告付浩以被人诈骗24万为由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荥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在荥阳市公安局2013年3月27日询问笔录中,付浩称其为贷款与手机号码为15207183155的李明光联系,李明光称可以通过民生银行内部系统将贷款人的民生银行卡升级为贵宾卡,提高贷款人的信誉度,但为证明贷款人有还款能力需贷款人向自己的银行卡里打入一定的钱作为验资款,并需办理二张民生银行卡,一张开通手机银行,一张不开通手机银行,李明光要求开通的手机银行留李明光的电话号码,同时要求原告付浩将开通手机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告诉李明光,向不开通手机银行的卡中存入30万元用于验资,并称手机银行只能调动已开通手机银行的银行卡上的资金。后付浩应李明光要求办理了上述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和卡号为6226223000358120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并按李明光要求向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借记卡中存入30万元,同时将卡号为6226223000358120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该手机银行预留电话号码为李明光使用的15207183155。
另查明,手机银行下挂添加新账号及通过手机银行向外转账时需输入下挂添加新账号和向外转账的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即在本案中通过手机银行下挂添加付浩6226223000358138的银行卡及通过手机银行从该卡向外转账时均需输入6226223000358138银行卡的交易密码。
原审法院认为,借记卡的申领与发放、借记卡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开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付浩使用他人手机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并将6226223000358120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告知他人,同时通过网上银行添加梁宗应的6217003370001102662银行卡为手机银行大额转账账户,原告将借记卡和手机银行的相关重要信息透漏给他人,原告行为与款项最终丢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本身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浩在被告营业柜台开通了6226223000358120卡的手机银行,后原告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的民生银行借记卡通过手机银行被下挂添加到手机银行项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载明客户有权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其开通、中止或终止可通过银行指定营业柜台办理,已申请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直接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已开通的手机银行自行下挂添加其他账户为手机银行账户,被告民生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8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2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对其中的20%即4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原告对造成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损失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因荥阳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原、被告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赔偿原告付浩损失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付浩负担三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一千元。
宣判后,付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浩上诉称,1、一审认定付浩将尾号8120的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告知他人,付浩将借记卡和手机银行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与款项最终丢失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赔偿付浩24万元损失,并承担2014年2月至本案判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针对付浩的上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答辩意见是:1、民生银行对付浩的损失没有过错;2、付浩的损失目前无法确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驳回付浩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付浩的损失尚未确定,本案应中止诉讼;3、付浩的损失完全是由付浩自己造成,一审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浩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诉付浩的答辩意见是: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认定和处理;2、付浩从未将尾号为8138的银行卡包括密码在内的任何信息告知别人;3、民生银行不仅未告知该银行的手机银行除通过柜台和网银两种方式以外也可以开通,且未明确告知如果开通过手机银行,还必须开通卡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才能开通,其他手机号码无法开通,民生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中止本案审理;2、一审认定付浩使用他人手机开通手机银行,并将8120卡的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告知他人,该行为与款项丢失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大小及时进行认定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二上诉人之间纠纷的的审理,一审程序合法。
付浩2013年3月27日在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把我的空卡(即尾号为8120的卡)密码给了李光明,同时我也把我的那张存有30万元钱的卡(即尾号为8138的卡)成功绑定了那张建行卡账户,…”。一审认定付浩使用他人手机开通手机银行,并将8120卡的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告知他人,该行为与款项丢失存在因果关系正确。
付浩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柜台开通了6226223000358120卡的手机银行,后付浩卡号为6226223000358138的民生银行借记卡通过手机银行被下挂添加到手机银行项下,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服务协议载明客户有权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其开通、中止或终止可通过银行指定营业柜台办理,已申请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可直接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未明确告知付浩可以通过已开通的手机银行自行下挂添加其他账户为手机银行账户,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付浩负担1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