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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新锋、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锋,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锋,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郝斌,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思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新锋、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郝斌、马玉峰,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于新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均全额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