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冰如,女,193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宽,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宽,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颖、张记(实习),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新刚,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顺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 负责人杜红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冰如、赵宇、赵宏、赵宽因与被上诉人冯涛、凡新刚、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冰如、赵宇、赵宏、赵宽于2014年11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冰如、赵宇、赵宏、赵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冰如、赵宇、赵宏、赵宽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上诉人于冰如、赵宇、赵宏、赵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