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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英贤、陈雪莹、陈言、被上诉人朱伟、王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贤,男,1961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贤,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荥阳市王村镇第一幼儿园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莹,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奇,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英贤、陈雪莹、陈言、被上诉人朱伟、王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英贤、陈雪莹、陈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朱伟、王友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9555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26分,被告王友奇驾驶豫A9037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阳路右转弯时,与苌爱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苌爱珍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友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苌爱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9037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朱伟,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友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已与被告王友奇达成调解意见,王友奇赔偿三原告因苌爱珍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三原告已谅解被告王友奇的犯罪行为,不再要求被告王友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苌爱珍与其丈夫陈英贤自2012年10月始一直居住在上街区明珠公馆东区16号楼2单元5楼西户。苌爱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70元。原告陈英贤系苌爱珍之丈夫,原告陈雪莹、陈言系苌爱珍之女儿和儿子。被告朱伟支付费用17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1元(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41739.5元(原告陈英贤、陈雪莹、陈言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0120元、婆家亲属陈志贤、牛建环、陈爱菊、时保军、陈爱卿、武长命误工费计算5天共计9244.5元、娘家亲属苌保爱夫妇、苌改枝夫妇、苌卫平、苌志强夫妇误工损失计算5天共计234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烟酒、饮料费用4800元、挖墓费用2000元)、停尸费及衣服费用4900元、财产损失1970元,以上损失共计595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友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苌爱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苌爱珍当场死亡,已侵犯了苌爱珍的生命权,三原告作为苌爱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与被告王友奇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再要求王友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友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在本次事故中作为雇主,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责任。如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应将其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朱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苌爱珍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1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财产损失费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0元、三原告主张因办理苌爱珍后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0120元,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停尸费、购买衣服费用、跨区接尸费及其他亲属因办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住宿费、烟酒饮料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203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70元共计111970元,剩余420060元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80%应为336048元,以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48018元,扣除被告朱伟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三原告431018元,被告朱伟垫付的17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返还给被告朱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贤、陈雪莹、陈言因苌爱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310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伟垫付的费用17000元;三、被告王友奇、朱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保全费8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苌爱珍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1、上诉人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农村标准计算责任后比例为151654.76元。
被上诉人陈英贤、陈雪莹、陈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伟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友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陈英贤、陈雪莹、陈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苌爱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