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军,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小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田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田小军为豫A998SV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3月21日21时5分,白俊杰驾驶豫A998SV号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会所门口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商都路的杨家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998SV号车损坏,杨家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499.9元。2014年4月2日,事故双方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白俊杰方(肇事方)一次性支付死者杨家红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住院期间的抢救治疗费、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二十九万元(含先期支付的两万元);白俊杰损失自理。后白俊杰父亲白富贵向杨家红长子杨大丽支付了29万元。另查明,田小军与白富贵系夫妻关系,肇事司机白俊杰系田小军与白富贵之子。死者杨家红出生于1948年10月15日,系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杨庄人,自2012年春节后,杨家红随其三子杨春林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时埂社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白俊杰系原告田小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共向杨家红家属赔偿了29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9万元包含1499.9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99.9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方还赔偿了杨家红家属288500.1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杨家红出生于1948年10月15日,自2012年春节后即随其三子杨春林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时埂社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审法院认定,杨家红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时埂社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共计335970.45元,已超过原告方赔偿杨家红家属的288500.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78500.1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4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8500.1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0412.9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小军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九角、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小军十七万八千五百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田小军负担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杨家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信息清楚地载明为农民,其户籍地在河南省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杨庄,其子杨春林提供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田小军提供的时埂社区开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杨家红的身份为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白俊杰在交警部门与杨家红亲属签订的调解书明确载明包括精神抚慰金共计29万元,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而原审法院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也承担赔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田小军垫付死者杨家红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37633.76元。 被上诉人田小军辩称,死者杨家红随其儿子杨春林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图片五张,证明杨家红儿子杨春林出具证明的居住地址属于商都路办事处,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时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地址相矛盾。 被上诉人田小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行政区划不需要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田小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名为“杨春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春林经营大排档,在时埂社区另租住房一套,其父亲杨家红有时在时埂社区居住,有时与杨春林一起在商都路办事处辖区居住。 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杨春林本人所写;2、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杨春林本人应出庭作证;3、被上诉人田小军在原审中称杨家红随杨春林居住,并一直住在杨春林的家里,与时梗社区的证明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小军为其所有的豫A998SV号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家红死亡,对因杨家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小军为处理该事故,共向杨家红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住院期间的抢救治疗费、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其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本案为合同之诉为由,认为其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家红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时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杨家红在该社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据此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家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以杨家红户籍为农民、该证明内容与杨家红之子杨春林证言相互矛盾为由,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